◎ 傅雲欽 2022.02.18
今天報載,曾任高官,現已高齡91歲的國民黨人徐立德9年前(2013年)再婚娶小他35歲的女音樂家陳怡伶。但婚後不到3年即分居。徐旋以生活習慣不同,價值觀差異等由訴請離婚。案經5、6年的纏訟,最高法院今天判決徐勝訴確定。理由是徐陳二人分居6、7年多甚少互動,皆未有積極維持婚姻的作為,婚姻破綻發生破綻,且無回復的希望,雙方都可歸責,因此准予離婚。
夫妻的一方要具備哪些事由才可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呢?立法政策上,關於裁判離婚的事由有三種條文構造可供選擇。第一是概括條款,就是法條只簡單規定一個抽象的、原則性的事由。至於具體事項有哪些,由司法就個案情形去解釋。第二是列舉條款,就是法條逐一列出各項較為具體的事由。沒被列出的就是立法者所排除的,不能最為離婚的事由。第三是例示條款,就是法條先列出一些較為具體的事由,但恐掛一漏萬,最後列出一個抽象的、原則性的事由,以作為補充規定。
台灣的民法就判決離婚的事由不採概括條款、列舉條款,而採例示條款。也就是,法條先列出一些具體的事由,如虐待、遺棄、意圖殺害等,以為事例,最後又列出一個抽象的、原則性事由,那就是「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所謂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即指婚姻發生了難以回復的破綻的情形。學說上稱採用這種事由的離婚的制度為「破綻主義」。徐立德的離婚案,法院就是適用這項規定。
一個國家的某個地區要從母國分離獨立,如同夫妻的離婚。一個國家的某個地區要具備哪些事由,才可以分離獨立,建立新國家呢?這是國際法的問題。相對於離婚制度,國際法在新國家的成立上是採概括主義、列舉主義,還是例示主義呢?
國際法上有「人民自決原則」。這是一個地區從母國分離獨立的概括條款嗎?國際法就此問題是採概括條款嗎?「人民自決原則」的構成要件是什麼?只有「人民」兩字嗎?只要是「人民」就可以分離獨立嗎?「人民」的定義又是什麼?英國的蘇格蘭地區人民、加拿大的魁北克地區人民可以分離獨立嗎?國際社會似乎偏向肯定。西班牙的加泰隆尼亞地區的人民、土耳其等國的庫德族地區人民可以分離獨立嗎?國際社會偏向否定。
最近爆發俄羅斯可能入侵烏克蘭的危機,與烏克蘭鎮壓烏東的頓巴斯地區獨立運動有關。頓巴斯地區人民可以獨立嗎?因頓巴斯地區人民親俄,歐洲國家除了俄羅斯都不支持頓巴斯地區獨立。連俄羅斯也只是民間和國會支持,普亭政府不敢正式支持(承認)。
再者,美國的夏威夷地區人民、日本的沖繩縣(琉球)人民可以分離獨立嗎?中國的廣東省人民可以分離獨立嗎?如果都持肯定的見解,那就是最寬鬆的人民自決論者,嚴重牴觸國際法上的另一個「國家領土完整原則」。
由此可見,「人民自決原則」太過抽象,在實際案例的適用上人云亦云,莫衷一是。有規定等於沒規定。「人民自決原則」只是一個尊重當地民意的大方向原則,尚難據此認定國際法以「人民自決原則」作為一個地區分離獨立的概括條款。換言之,「人民自決原則」的「人民」不可漫無邊際,必須透過具體案例將「人民」的內涵具體化。
長久以來,國際法在新國家成立的實務上,已經衍生出幾個較為具體條款。例如殖民地人民、聯合國所託管地區人民或所列非自治領土的人民可以獨立建國。又如受到母國不公平待遇(歧視、壓迫、剝削等)地區的人民也可以獨立建國。由這些已經形成的具體條款可認定國際法在新國家成立的議題上是採列舉條款嗎?那些沒有被列舉的情形所在的地區都不可以分離獨立嗎?絕對不是!世事變化無窮,尤其新國家成立的事由方面,國際法豈有能力事先預料,而窮舉其具體的個別情形呢?何況國際法的法源不只是國際協定或條約,也就是不只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條文,也包括國際法院的判決和法理學說。換言之,國際法的法源是開放性的,可以創新的。在新國家成立的要件上,國際法不會採封閉性的的列舉條款。
國際法在新國家成立的要件上應該是採取例示條款。上述幾個在新國家成立的實務上已經形成的較為具體的條款只是例示,不排除其他較為具體的情形。到底其他其他較為具體的情形有哪些?無從預料,只有等實際出現後,再就個案具體決定。為了表明已經形成的較為具體的條款只是例示,不排除其他較為具體的情形,國際法在最後必須有一個抽象的、原則性的條款。否則,就屬於列舉主義了。這個例示主義的抽象的、原則性的條款是什麼?沒聽說國際法學者有何說法。
我從台灣獨立的特殊性聯想到私法上離婚制度上的「破綻主義」,發現這個主義可以作為新國家成立的例示條款中最後的抽象的、原則性的補充規定。茲說明如下。
所謂台灣獨立的特殊性,就是台灣要從中國分離獨立,情況與世界的其他地區獨立不相同,如果要套用上述國際法上已形成的關於新國家成立較為具體的條款,似乎都格格不入。台灣曾是日本的殖民地,但於二戰之後回歸中國,現在不屬於殖民地,也不是聯合國所託管地區或所列非自治領土。台灣人民無法以殖民地人民、聯合國所託管地區人民或所列非自治領土的人民的身分取得分離獨立的自決權。
至於台灣人民屬於受到母國不公平待遇(歧視、壓迫、剝削等)的人民,而享有自決權嗎?母國中國有兩個政府。其中的「中華民國政府」是外來政權,曾經對台灣人民有不公平的待遇,甚至曾在1947年的「二二八事件」中屠殺台灣人民。但那都已經過去。那時台灣人民沒有能力據此實現分離獨立。現在台灣已經民主化。台灣人民選出自己的政府管理自己。本來外來的「中華民國政府」可說已經本土化,變成台灣的本土政府。在台灣內部,現在已經沒有受外來政權不公平待遇的問題。
台灣的母國政府現只剩下對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它沒有實際統治台灣,只是在對岸虎視眈眈,文攻武嚇,希望兩岸「和平」統一而已。他們對於台灣到對岸旅遊、經商、就職、求學或做其他交流活動的人甚至有優惠措施。台灣前往對岸交流的人如過江之鯽。台灣的「兩岸一家親」的呼聲不絕於耳。台灣在經貿上出超對岸,賺取對岸鉅額的金錢。因此,要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台灣人民有不公平待遇,也有困難。
但是,台灣大多數台灣人民對於對岸的專制體制還是不滿,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野蠻統治還是排斥。兩岸分治七十多年來,台灣人民沒有能力去統一對岸,也一直堅持不願被對岸統一,寧願維持事實上獨立,法律上屬中的現狀。七十多年來,台灣獨立運動不絕如縷。如果將來台灣獨立運動聲勢高漲,台灣獨立在的國際法的依據,不大適用上述已形成的關於新國家成立較為具體的條款,而適用空泛的「人民自決原則」,其說服力又有所欠缺。那麼,台灣獨立在的國際法的依據,除了引用「人民自決原則」之外,還要用什麼較為具體的法理原則呢?我想到了私法上離婚制度上的「破綻主義」。
台灣如同被家暴而離家出走的人妻,事實上單身,但法律上還是人妻。台灣獨立建國如同離家出走的人妻訴請離婚。台灣人民有分離獨立的自決權的理由應參照私法上離婚訴訟的「破綻主義」。也就是,夫妻之間發生重大事由,致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到達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時,法院應判決准予雙方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如法條例示的虐待、遺棄、意圖殺害等。在外國,分居達一定期間也是。台灣的法律沒有明文例示這項。但分居達一定期間是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到達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的最好事證。
世界上其他地區的獨立運動很少像台灣這樣已經處於「分居」,也就是「事實上獨立」的狀態。索馬利蘭是少數類似台灣的例子。至於蘇格蘭、魁北克、加泰隆尼亞等地區的獨立運動,還在母國統治中,沒有達到「分居」。甚至高度自治宛如國家的巴勒斯坦都還在類似母國的以色列控制之中,也不算已經「分居」。台灣則是被中國「家暴」(武力建政)而「逃家」(撤退),已經與中國「分居」(分治)達七十多年之久,制度不同,價值觀差異,難以重圓。這是鐵的事實,也是古今台外的分離獨立運動罕見的現象。台灣這種絕無僅有的特殊現象,沒有既成的案例可以參照。現有的國際法上新國家成立的規定,在台灣獨立問題上無法圓滿處理,成為法律的漏洞。這項法律漏洞唯有靠法理學說來填補,並靠台灣人民的實際行動來實踐,以創造新的案例和新的較為具體的原則。
老邁的徐立德再娶嫩妻陳怡伶,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差異,格格不入,最後因分居六年,就算婚姻破綻,可以被判離婚。那麼,中國與台灣的關係就更嚴重了。經較為先進的日本統治50年,可說已經現代化的台灣於1945年「嫁給」(回歸)老邁的中國之後,制度和價值觀仍與中國差異甚大,格格不入。雙方已「分居」(分治)七十多年。兩岸政治上一直對峙,軍事上甚至劍拔弩張。兩岸的「婚姻關係」(法律一中關係)不是也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到達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程度嗎?台獨與徐立德離婚案類似,不同之處在於徐立德離婚案是老夫休嫩妻,台獨則是年輕進步的台灣休老邁的中國。
破綻主義作為私法上離婚制度上例示條款的補充規定,以讓緣分已盡的怨偶分飛。把它作為國際法上新國家成立例示條款的補充原則,以讓緣分已盡的中央與某個地方得以分離,誰曰不宜?台灣以破綻主義為由,主張有與中國「離婚」(分離獨立)之「離婚請求權」(人民的自決權),可說理由充分啊!
● 相關拙作
.用自決權對抗中國的主權 2007.06.17
.「法理台獨」是什麼? 2008.06.01
.蘇格蘭獨立和台灣獨立不能相提並論嗎? 2014.09.21
.面對虎狼之國,台灣的鴕鳥們如何應付? 2015.03.26
.現階段各種台獨論述的簡介和簡評 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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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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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歲前總統府資政徐立德再婚小35歲妻訴請離婚法官准了
自由時報 2022/02/18 11:24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高齡91歲的總統府前資政徐立德,9年前再婚娶小他35歲的女音樂家陳怡伶,但婚後不到3年即分居,徐隔年以「價值觀差異」等由訴請離婚,一審判徐敗訴,二審、更一審皆認為2人分居6年多甚少互動,皆未積極維持婚姻的作為,婚姻破綻無回復希望,雙方都可歸責,改判准離;最高法院審理後今駁回上訴確定。
國民黨籍徐立德曾歷任財政部長、經濟部長、經建會主委、行政院副院長、總統府資政等政府要職。徐立德的元配劉勤生2009年過世,他2013年6月與時年47歲(現56歲)的陳怡伶結婚,開啟第二春,但婚後3年徐即訴請離婚。
徐立德主張,和妻子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2015年他搬離愛巢和兒子同住,2人分居;2016年8月,妻子與她父母發生糾紛,陳女多次怪罪於他,並主動提及離婚。
同年12月妻子的婚前私事被她父母披露,妻曾自我傷害,用以對他情緒勒索,他已年邁,難以承受,陳女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徐因此向法院訴請離婚。
一審台北地院認定徐的離婚理由未構成無法維持婚姻的事由,判徐敗訴。二審時,陳怡伶仍表達不願離婚,認為2人雖有爭執,但並不嚴重,不到必須離婚的地步。二審認為,2人分居初期仍有互動,但2016年8月起,陳怡伶認為丈夫指她處理與父母關係的方式不當,對徐心生怨懟而提議離婚,甚至嘲諷徐因無須扶養她而感到歡欣,徐也接受陳女希望離婚的請求,兩人婚姻發生破綻。此外,陳女的婚前私事被披露,讓健康狀況不佳的徐不堪驚擾,再無維持婚姻意願。
二審認定,分居期間陳女未理性溝通,徐也未體諒和支持妻子,夫妻皆沒有努力修補婚姻意願,無感情無回復可能,判准離婚。最高法院去年1月廢棄二審判決,發回高院更一審。
更一審去年11月宣判指出,依民法規定,夫妻一方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情形,若兩造均有責任,且責任程度相當者,雙方均可請求離婚。判決認為,「重大事由」的判斷標準,是以婚姻是否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主。雖然徐立德先離家分居,造成婚姻破綻,固然有責在先,但後來兩造均未積極挽回婚姻,甚至在未同居期間,以消極、負面態度處理婚姻,加深婚姻裂痕,擴大婚姻破綻,雙方均負有相同程度的責任,因此判准徐立德的訴求,准予離婚。
陳怡伶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更一審已充分說明判准理由與依據,駁回陳的上訴,全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