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0年的剪報
孫中山是怎麼變成中華民國國父的呢?網路上有如下這一張剪報可供參考。
新聞標題:《中央常會一致決議尊稱孫總理為國父》
【重慶廿八日電】(中國國民黨)中央以本黨總理孫先生倡導國民革命,手創中華民國,更革國體,永奠邦基,謀世界之大同,求國際之平等,光被四表,功高萬世。凡我國國民報本追遠,宜表尊崇。爰經中央常務委員會一致決議,尊稱總理為中華民國國父。已函由國民政府通令全國,一體遵行矣。
這則新聞在中國重慶發出,可見那時正在對日抗戰期間,應該是1940年。新聞中有「本黨總理孫先生」等語,可見刊出的報紙可能是國民黨的中央日報。
有一個無所不談,似乎無所不懂的名嘴看到這份剪報,今天在他的臉書上貼文說:「1940年的報紙,證明一件事,孫逸仙成為國父只是黨意,並非民意。完全不符合時代潮流。」這是以管窺天,看報論政的草率論斷。
孫中山被尊稱為中華民國國父,起初是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決議,並交由當時的國民政府(行政部門)公布實施沒錯。當時有效統治中國的國民政府能算沒有民意嗎?
若說要經過民意機關決議通過,才算有民意,孫中山被尊稱為中華民國國父乙案其後也有經過當時的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法制化,成為法律條文的內容。因尊稱孫中山為中華民國國父,已成事實。其後的法律條文不再直接規定「尊稱孫中山為中華民國國父」,而是把「國父」一詞直接寫在有關孫中山的法律規定中。「國父」一詞長久以來一直是法律用語,怎麼「沒有民意,完全不符合時代潮流」呢?
有「國父」一詞的法律有下列幾部。
一、宣誓條例
1930年(孫中山被尊稱為中華民國國父之前)中華民國立法院制訂的宣誓條例第2、3、4、5條規定官員宣誓的誓詞是「恪遵總理遺囑」等語。到了孫中山被尊稱為中華民國國父之後的1941年12月27日,這些條文的「恪遵總理遺囑」等語就被立法院修正為「恪遵國父遺囑」了。
「恪遵國父遺囑」的誓詞在行憲之後,改為「恪遵憲法」,但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手宣誓的規定一直保留至今。1983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正的現行條文第5條規定:「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二、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制定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於中華民國政府退據台灣之後的1954年5月7日由立法院制定。其第5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宣誓的方法,與宣誓條例規定的一樣。該條的內容是:「總統、副總統宣誓時,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本條內容迄今未改。
三、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於行憲前的1946年06月18日由中華民國立法院制定。國父陵園就是南京的中山陵。
四、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1996年1月5日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正的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7條提到「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其內容是:「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五、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法
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法於2011年6月14日由中華民國立法院制定。其第1條有「國父紀念文物史料」一詞,第2條又有「國父事蹟」一詞。國父紀念館的實體建築在台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眾所周知。
六、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1954年10月12日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正的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6條規定:「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
七、商標法
1958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立法院修正的商標法第2條規定,「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這項規定現改列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 相關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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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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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年晃
鍾年晃面書專頁 2016.02.24
1940年的報紙,證明一件事,孫逸仙成為國父只是黨意,並非民意。完全不符合時代潮流。是該改變了,但不一定非現在不可,還需要時間讓真相呈現,社會才有共識,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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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 (1930年5月17日制定的舊條文)
第2條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3條
軍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總理遺囑,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4條
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中央及上級機關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5條
教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並遵守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 (1941年12月27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2條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3條
軍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4條
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5條
教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 (1943年12月15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2條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3條
軍官軍佐軍屬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4條
省市縣參議員及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5條
教育人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8條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黨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9條
1.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2. 人民團體職員舉行宣誓時,由當地主管官署或監督機關派員蒞場監誓。
3. 監誓由監誓人在國父遺像之右側,莊肅向外側立,毋庸與宣誓人同時舉手,但誓詞於必要時,得由監誓人領導宣讀,宣誓人循聲宣讀。
● (1947年6月21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4條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 (1953年5月29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4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 (1983年11月11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第5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 (1954年5月7日制定的現行條文)
第5條
總統、副總統宣誓時,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 (1946年06月18日制定的現行條文)
第1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國民政府,其職掌如左:
一、護衛陵墓。
二、管理陵園。
三、辦理陵園建設。
四、辦理陵園農林事業。
五、指導陵園內新村建設。
第2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由國民政府特派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組織之,就中指定七人至九人為常務委員,組織常務委員會,並由常務委員會在常務委員中推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會務。
第3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設左列各會、室、處:
一、園林設計委員會。
二、秘書室。
三、園林處。
四、拱衛處。
第4條
園林設計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就委員中推舉,並聘請專家充任之,擔任陵園全部設計事宜。
第11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或三人,辦事員一人,均委任;雇員一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第12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3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於北平碧雲寺國父衣冠塚,置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二人,均委任。
第14條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及職員服務規程,由本委員會訂定之。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 (1996年1月5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第17條
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法
● (2011年6月14日制定)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國父紀念文物史料之蒐集、研究、典藏、展覽及藝文推廣活動業務,特設國立國父紀念館(以下簡稱本館)
。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父紀念文物史料之蒐集、研究、展覽、典藏、維護及管理。
二、國父事蹟、思想之推廣及合作交流。
三、藝術文化之研究、交流、展示及出版。
四、藝文教育、終身學習活動等推廣服務。
五、文化創意商品開發運用及推廣服務。
六、劇場活動之規劃辦理及管理事項。
七、本館建築、機電等公共設施之規劃、維護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國父紀念及藝文推廣事項。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 (1954年10月12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第6條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
商標法
● (1958年10月14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2條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六、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但以自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 (1972年6月23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37條
1. 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其他國際性組織之名稱或標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標記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 (1983年1月14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37條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徽記、徽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2.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3.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著名標章,其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1993年11月19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37條
1.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2. 前項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應由申請人證明之。
● (1997年4月15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37條
1.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003年4月29日修正的舊條文)
第23條
1.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十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十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2.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3.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4.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2011年5月31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第30條
1.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3.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4.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刑法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的舊條文)
第160條
1.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亦同。
● (1954年10月12日修正的現行條文)
第160條
1.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