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稱曾經是「林志昇的受害人」的獨派人士何嘉雄在上個月的一場演講中,說台獨建國是台灣人民的「集體人權」。因此,台灣要重視聯合國於1948年公布的《世界人權宣言》。他建議蔡英文政府將聯合國發布的《世界人權宣言》編入小學教科書。
何嘉雄說在美國《世界人權宣言》已列入小學課本。他秀出一張美國小學課本介紹《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的書頁照片。書頁的插圖是一艘載滿難民,漂流在海上的船。書頁寫了一句話:「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belong to a country.」何嘉雄把它譯作:「人人有權屬於一個國家。」他說,中華民國不是我們的國家,目前的台灣人是被認爲「沒有國家」的人。由《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可見台獨建國有非常充分的法理依據云云。
何嘉雄說台獨建國是台灣人民的「集體人權」,可以同意。他建議蔡英文政府將聯合國發布的《世界人權宣言》編入小學教科書,也有道理。不過,台灣的小學課本也許沒有把《世界人權宣言》逐條列出,但會完全沒有提到人權嗎?應該不至於如此吧!
何嘉雄重視《世界人權宣言》,當然很好,但他把台獨建國扯上《世界人權宣言》,並把它的第15條當作台獨建國的法理依據就扯遠了。
《世界人權宣言》共30條。全部條文講的都是個人的基本人權,並沒有提到「人民自決」這類的集體人權。第15條也是如此。何嘉雄把第15條譯作「人人有權屬於一個國家。」所謂「人人」,是指每一個人,不是一群人或一個民族。可見從他的譯文也可知這條與「人民自決」這類的集體人權無關。
《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的中文本原文是:「(1)人人有權享有國籍。(2)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其英文本原文是:「(1)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 nationality. (2)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nationality nor denied the right to change his nationality.」
第15條的原文只用到「國籍」一詞,沒用到「國家」一詞。但爲了通俗化,有人在改寫時,加上或改用「國家」一詞。例如,國際青少年人權協會(Youth for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把整個條文簡化成:「有國籍的權利。我們都擁有權利屬於某一個國家。」(Right to a Nationality.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belong to a country.)如上所述,何嘉雄提到的美國小學課本則進一步刪除主旨「有國籍的權利」(Right to a Nationality),簡化為:「我們都擁有權利屬於某一個國家。」(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belong to a country.)
這個條文講的是基本人權中的「國籍權」。蓋現在的世界還不大同世界,國與國的壁壘分明。人人都要有國家的歸屬,成爲一國的國民,並受該國的保護,才不會變成「國際浪人」,低人一等。本條的立法意旨是希望人人有國籍,也就是人人都能屬於某一個國家,以消除世界上有人「無國籍」的現象,讓他們能受到國家保護。根據聯合國的統計,世界上目前有大約1千萬多人沒有國籍。
為什麼有人會「無國籍」呢?原因很多,如棄嬰(在採用血統國家的無法確定父母的嬰兒若無人領養,視作無國籍)、父母無國籍(無國籍人在採用血統國家所生的子女,也是無國籍人)、異國婚姻(若一國法律規定,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即喪失本國國籍。但另一國法律規定,不因同本國人結婚,而獲得本國國籍)、新國家獨立(愛沙尼亞和拉脫維亞脫離蘇聯後,要求俄國族人必須要通過語言測驗才能成為公民,因此只會俄文者就成為無國籍人士)、實施種族歧視政策(不丹於1980年代修改國籍法,使10萬名尼泊爾族人變得沒有國籍)等。
除了《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還有一些的國際法律文書均承認人的國籍權,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已婚婦女國籍公約》、《殘疾人權利公約》和《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和《關於難民地位的協定書》。
《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所謂讓人人「享有國籍」或「屬於一個國家」,其旨只是讓人人都能歸屬於某一個既存的國家而已,不是說要讓「無國籍」的人建立自己的新國家。這和台獨建國是要建立台灣人自己的新國家的情形不同。也就是,如果何嘉雄在認為台灣人沒有國籍的情況下,要讓台灣人取得某一個既存國家(如美國)的國籍,固然可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但台獨建國的法理依據是人民自決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不是關於人民自決原則的規定。
「人民自決原則」的「人民」,包括無國籍人,但不限於無國籍人。有國籍人也可能有人民自決權。事實上,絕大部分經人民自決的國家,其人民原來都屬於母國,而有母國的國籍,如美國。因此,認為無國籍人才有人民自決權的看法是錯誤的。何嘉雄認為目前的台灣人沒有國籍。因此,他似乎也犯了這項錯誤。
附帶說明者,何嘉雄認爲目前的台灣人(應是特指台灣本土住民)沒有國籍,這也不對。林志昇也說本土台灣人沒有國籍。何嘉雄到現在還是持與林志昇一樣的想法,可見他所謂「受林志昇之害」的狀態似乎還在持續中。 ^_^
台灣人怎麼沒有國籍呢?!台灣人當然有國籍,即「中華民國」國籍。「中華民國」國籍也是中國國籍。台灣人怎麽沒有國家呢?中國啊!國際社會不認爲台灣政府是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沒錯,但這不等於台灣人沒有國籍。國際社會沒有任何國家說台灣人無國籍,都說「一個中國政策」,台灣人也是中國人。菲律賓、肯亞等國抓到來自台灣的電信詐欺犯,都把他們當作中國人,而遣送對岸。不是嗎?可見,台灣人不是沒有國家,而是沒有自己的國家。兩者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 相關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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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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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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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網站
《世界人權宣言》是人權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文件。它由來自世界各個地區不同法律和文化背景的代表起草,於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召開的大會會議上以第217 A(III)號决議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作爲所有國家和所有人民的共同成就,第一次規定了基本人權應得到普遍保護。
序言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爲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布爲普通人民的最高願望,
鑒於爲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
鑒於有必要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發展,
鑒於各聯合國國家的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决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鑒於各會員國業已誓願同聯合國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鑒於對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瞭解對於這個誓願的充分實現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現在,
大會,
發布這一世界人權宣言,作爲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念本宣言,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的和國際的漸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
第一條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産、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使爲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爲以及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爲之害。
第八條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爲作有效的補救。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條
㈠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爲無罪。
㈡任何人的任何行爲或不行爲,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爲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三條
㈠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
㈡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第十四條
㈠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
㈡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爲而被起訴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㈠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㈡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十六條
㈠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
㈡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㈢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第十七條
㈠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産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㈡任何人的財産不得任意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條
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條
㈠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㈡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二十一條
㈠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㈡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㈢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每個人,作爲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况。
第二十三條
㈠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㈡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㈢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㈣人人有爲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享有休息和閑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㈠人人有權享受爲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㈡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㈠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㈡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强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㈢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㈠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産生的福利。
㈡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産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要求一種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分實現。
第二十九條
㈠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爲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
㈡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㈢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第三十條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爲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爲。
United Nations Website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 is a milestone document in the history of human rights. Drafted by representatives with different legal and cultural backgrounds from all regions of the world, the Declaration was proclaim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in Paris on 10 December 1948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17(III) A as a common standard of achievements for all peoples and all nations. It sets out, for the first tim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to be universally protected.
Preamble
Whereas recognition of the inherent dignity and of the equal and inalienable rights of all members of the human family is the foundation of freedom, justice and peace in the world,
Whereas disregard and contempt for human rights have resulted in barbarous acts which have outraged the conscience of mankind, and the advent of a world in which human beings shall enjoy freedom of speech and belief and freedom from fear and want has been proclaimed as the highest aspiration of the common people,
Whereas it is essential, if man is not to be compelled to have recourse, as a last resort, to rebellion against tyranny and oppression, that human rights should be protected by the rule of law,
Whereas it is essential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friendly relations between nations,
Whereas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have in the Charter reaffirmed their faith in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in 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 and in the equal rights of men and women and have determined to promote social progress and better standards of life in larger freedom,
Whereas Member States have pledged themselves to achieve, in co-operation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the promotion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Whereas a common understanding of these rights and freedoms is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for the full realization of this pledge,
Now, Therefore THE GENERAL ASSEMBLY proclaims THIS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s a common standard of achievement for all peoples and all nations, to the end that every individual and every organ of society, keeping this Declaration constantly in mind, shall strive by teaching and education to promote respect for these rights and freedoms and by progressive measures,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 secure their universal and effective recognition and observance, both among the peoples of Member States themselves and among the peoples of territories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Article 1.
All human beings are born free and equal in dignity and rights. They are endowed with reason and conscience and should act towards one another in a spirit of brotherhood.
Article 2.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forth in this Declaration,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such as race, colour, sex,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property, birth or other status. Furthermore, no distinction shall be made on the basis of the political, jurisdictional or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the country or territory to which a person belongs, whether it be independent, trust, non-self-governing or under any other limitation of sovereignty.
Article 3.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Article 4.
No one shall be held in slavery or servitude; slavery and the slave trade shall be prohibited in all their forms.
Article 5.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Article 6.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tion everywhere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
Article 7.
All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 and are entitled 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 to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 All are entitled to equal protection against any discrimination in violation of this Declaration and against any incitement to such discrimination.
Article 8.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n effective remedy by the competent national tribunals for acts violating the fundamental rights granted him by the constitution or by law.
Article 9.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arrest, detention or exile.
Article 10.
Everyone is entitled in full equality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Article 11.
(1)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penal offence has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in a public trial at which he has had all the guarantees necessary for his defence.
(2) 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of any penal offence on account of any act or omission which did not constitute a penal offence, under national or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time when it was committed. Nor shall a h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icable at the time the penal offence was committed.
Article 12.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interference with his privacy, family, home or correspondence, nor to attacks upon his honour and reputation.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against such interference or attacks.
Article 13.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movement and residence within the borders of each state.
(2)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eave any country, including his own, and to return to his country.
Article 14.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seek and to enjoy in other countries asylum from persecution.
(2) This right may not be invoked in the case of prosecutions genuinely arising from non-political crimes or from acts contrary to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15.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 nationality.
(2)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nationality nor denied the right to change his nationality.
Article 16.
(1) Men and women of full age, without any limitation due to race, nationality or religion,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They are entitled to equal rights as to marriage, during marriage and at its dissolution.
(2) Marriage shall be entered into only with the free and full consent of the intending spouses.
(3) The family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and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by society and the State.
Article 17.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own property alone as well as in association with others.
(2)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property.
Article 18.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this right includes freedom to change his religion or belief, and freedom, either alone or in community with others and in public or private, to manifest his religion or belief in teaching, practice, worship and observance.
Article 19.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this right includes freedom to hold opinions without interference and to seek,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through any media and regardless of frontiers.
Article 20.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2) No one may be compelled to belong to an association.
Article 21.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 of his country, directly or through freely chosen representatives.
(2) Everyone has the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in his country.
(3) The will of the people shall be the basis of the authority of government; this will shall be expressed in periodic and genuine elections which shall be by universal and equal suffrage and shall be held by secret vote or by equivalent free voting procedures.
Article 22.
Everyone, as a member of society, has 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 and is entitled to realization, through national effort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ganization and resources of each State, of the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dispensable for his dignity and the free development of his personality.
Article 23.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work, to free choice of employment, to just and favourable conditions of work and to protection against unemployment.
(2) Everyone, 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 has the right to equal pay for equal work.
(3) Everyone who works has the right to just and favourable remuneration ensuring for himself and his family an existence worthy of human dignity, and supplemented, if necessary, by other means of social protection.
(4)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orm and to join trade un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is interests.
Article 24.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t and leisure, including reasonable limitation of working hours and periodic holidays with pay.
Article 25.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 standard of living adequate for the health and well-being of himself and of his family, including food, clothing, housing and medical care and necessary social services, and the right to security in the event of unemployment, sickness, disability, widowhood, old age or other lack of livelihood in circumstances beyond his control.
(2) Motherhood and childhood are entitled to special care and assistance. All children, whether born in or out of wedlock, shall enjoy the same social protection.
Article 26.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education. Education shall be free, at least in the elementary and fundamental stages. Elementary education shall be compulsory. Technical and professional education shall be made generally available and higher education shall be equally accessible to all on the basis of merit.
(2) Education shall be directed to the full development of the human personality and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It shall promote understanding, tolerance and friendship among all nations, racial or religious groups, and shall further the activiti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for the maintenance of peace.
(3) Parents have a prior right to choose the kind of education that shall be given to their children.
Article 27.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freely to participate in the cultural life of the community, to enjoy the arts and to share in scientific advancement and its benefits.
(2)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moral and material interests resulting from any scientific, literary or artistic production of which he is the author.
Article 28.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 social and international order in which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forth in this Declaration can be fully realized.
Article 29.
(1) Everyone has duties to the community in which alone the free and full development of his personality is possible.
(2) In the exercise of his rights and freedoms, everyone shall be subject only to such limitations as are determined by law 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securing due recognition and respect for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and of meeting the just requirements of morality, public order and the general welfare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3) These rights and freedoms may in no case be exercised contrary to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30.
Nothing in this Declaration may be interpreted as implying for any State, group or person any right to engage in any activity or to perform any act aimed at the destruction of any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forth herein.
——簡易版
國際青少年人權協會
我們特別爲青少年編寫出版三十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的簡略版。
1. 我們天生自由而且平等。我們一生下來就有自由。我們都擁有自己的觀念和想法。我們應該被同等對待。
2. 不要有差別待遇。不管我們的差异是什麽,這些權利是屬於每一個人的。
3. 生存的權利。我們都有生存的權利,並且可以自由與安全的生活。
4. 不要有奴隸制度。沒有人有任何權利把我們當奴隸。我們也不可以把任何人當成奴隸。
5. 沒有折磨。沒有人有任何權利傷害我們或折磨我們。
6. 不管到哪裏,你都有權利。我和你一樣都是人!
7.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必須公平對待我們所有的人。
8. 你的人權受到法律的保護。當我們沒有受到公平對待時,我們可以要求法律的協助。
9. 沒有不公平的拘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沒有任何人有權利,把我們關到監獄裏拘留起來,或把我們驅逐出自己的國家。
10. 審判的權利。如果我們被審判,則應該公開進行。不應該有任何人告訴審判,我們的人他們要怎麼做。
11. 直到被證明有罪之前,我們都是清白的。除非有證明,否則任何人不應該被指責,要為某件事負責。當有人說我們做了壞事時,我們有權利去表明那不是真實的。
12. 隱私的權利。沒有人可以試圖破壞我們的名聲。如果沒有正當的理由,沒有任何人有權利進入我們家裏、拆開我們的信件、幹擾我們或我們的家人。
13. 行動的自由。在我們自己的國家裏,我們都有權利到我們要去的地方,並且到我們想去的地方旅行。
14. 尋求安全居所的權利。如果我們在自己的國家裏害怕被虐待,我們都有權利跑到另一個國家讓自己更安全。
15. 有國籍的權利。我們都擁有權利,屬於某一個國家。
16. 婚姻與家庭。每個成年人,當他們想要的時候,都有權利結婚並擁有家庭。男人和女人結婚或分居時,都擁有相同的權利。
17. 擁有屬於你東西的權利。每個人都有權利去擁有東西或分享它們。沒有人可以毫無正當理由就拿走我們的東西。
18. 思想的自由。我們都有權利去相信我們要相信的,有權利信仰一個宗教,或是當我想要時可以改變想法。
19. 表達的自由。我們都有權利自己做决定,去想我們所喜歡的東西,去說我們所想到的,並且與其他人分享我們的觀念。
20. 公眾集會的權利。我們都有權利去接觸我們的朋友,並且一起和平地保衛我們的權利。如果我們不要,沒有人能命令我們加入任何團體。
21. 民主的權利。我們都有權利參與我們國家的政治。每個成年人應該被允許去選擇他們自己的領袖。
22. 社會保障。我們都有權利負擔得起住宿、醫療、教育與兒童照顧,當我們生病或年老時,有足够的錢去生活及獲得醫療協助。
23. 工作者的權利。每一個成年人都有工作、 公平的工作報酬及加入工會的權利。
24. 玩的權利。我們都有放下工作,休息和放鬆的權利。
25. 所有人都有食物與居所。我們都有權利過好的生活。母親和孩子、年老的人、失業或殘廢的人,都有權利被照顧好。
26. 接受教育的權利。受教育是一種權利。上小學應該免費。我們應該瞭解聯合國,並且瞭解如何與他人相處。我們的父母 能選擇我們該學的是什麼。
27. 著作權。著作權是用一種特別的法律,來保護一個人的藝術及文學創作;其他人如果沒有得到同意,就不可以影印。我們都擁有權利以自己的方式生活,並且享受藝術、科學與學習所帶來的好東西。
28. 自由而公平的世界。好的秩序必須要存在,我們才能够在自己的國家和全世界各地享受權利及自由。
29. 責任。我們對其他人是有責任的,而且我們應當保護他們的權利及自由。
30. 沒有人可以剝奪你的人權。
——Simplified Version
Youth for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This simplified version of the 30 Articles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has been created especially for young people.
1. We Are All Born Free & Equal. We are all born free. We all have our own thoughts and ideas. We should all be treated in the same way.
2. Don’t Discriminate. These rights belong to everybody, whatever our differences.
3. The Right to Life.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life, and to live in freedom and safety.
4. No Slavery. Nobody has any right to make us a slave. We cannot make anyone our slave.
5. No Torture. Nobody has any right to hurt us or to torture us.
6. You Have Rights No Matter Where You Go. I am a person just like you!
7. We’re All Equal Before the Law. The law is the same for everyone. It must treat us all fairly.
8. Your Human Rights Are Protected by Law. We can all ask for the law to help us when we are not treated fairly.
9. No Unfair Detainment. Nobody has the right to put us in prison without good reason and keep us there, or to send us away from our country.
10. The Right to Trial. If we are put on trial this should be in public. The people who try us should not let anyone tell them what to do.
11. We’re Always Innocent Till Proven Guilty. Nobody should be blamed for doing something until it is proven. When people say we did a bad thing we have the right to show it is not true.
12. The Right to Privacy. Nobody should try to harm our good name. Nobody has the right to come into our home, open our letters, or bother us or our family without a good reason.
13. Freedom to Move.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go where we want in our own country and to travel as we wish.
14. The Right to Seek a Safe Place to Live. If we are frightened of being badly treated in our own country,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run away to another country to be safe.
15. Right to a Nationality.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belong to a country.
16. Marriage and Family. Every grown-up has the right to marry and have a family if they want to. Men and women have the same rights when they are married, and when they are separated.
17. The Right to Your Own Things.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own things or share them. Nobody should take our things from us without a good reason.
18. Freedom of Thought.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believe in what we want to believe, to have a religion, or to change it if we want.
19. Freedom of Expression.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make up our own minds, to think what we like, to say what we think, and to share our ideas with other people.
20. The Right to Public Assembly.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meet our friends and to work together in peace to defend our rights. Nobody can make us join a group if we don’t want to.
21. The Right to Democracy.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 of our country. Every grown-up should be allowed to choose their own leaders.
22. Social Security.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affordable housing, medicine, education, and childcare, enough money to live on and medical help if we are ill or old.
23. Workers’ Rights. Every grown-up has the right to do a job, to a fair wage for their work, and to join a trade union.
24. The Right to Play.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rest from work and to relax.
25. Food and Shelter for All.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a good life. Mothers and children, people who are old, unemployed or disabled, and all people have the right to be cared for.
26. The Right to Education. Education is a right. Primary school should be free. We should learn about the United Nations and how to get on with others. Our parents can choose what we learn.
27. Copyright. Copyright is a special law that protects one’s own artistic creations and writings; others cannot make copies without permission.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our own way of life and to enjoy the good things that art, science and learning bring.
28. A Fair and Free World. There must be proper order so we can all enjoy rights and freedoms in our own country and all over the world.
29. Responsibility. We have a duty to other people, and we should protect their rights and freedoms.
30. No One Can Take Away Your Huma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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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Digest 2014.05.24
在這世界上,存在一群肉眼看的到,但是不被法律或是社會看見的人。他們是無國籍人士,是社會眼中的邊緣人物,是法律眼中的幽靈。
近期的經濟學人雜誌以「無家可歸(Nowhere to Call Home)」為標題,淺談無國籍(statelessness) 的狀況,以一個簡單的方式說明何謂無國籍人士:一位出生在美國,爸爸是黎巴嫩人、媽媽是日本人的幸運兒,可以同時擁有三國的國籍,然而,一位出生在挪威,爸爸來歷不明,媽媽來自黎巴嫩的孩子,卻變成沒有國籍。
(補充資訊:黎巴嫩屬於父系血統主義,只有父親是黎巴嫩人,孩子才可以擁有黎巴嫩國籍。)
無國籍人士,顧名思義,是一群沒有國籍的人。國籍是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法律聯繫,而無國籍(statelessness)指的是不被任何國家承認是其公民的狀態。根據聯合國的統計,世界上目前有大約1千萬多人屬於這種無國籍的狀態,這也就是說,有1千萬多人缺乏法律身分。雖然法律身分不是萬能,但是缺乏法律身分確是萬萬不能,使個人無法擁有一般公民可以享有的政治、經濟、社會等權利,同時也讓國家無法服務或是提供資源給這群人。無國籍人士無法合法在所在地工作,使用公共設施,出入邊境,或者是投票、參選,因此無國籍人士漸漸成為社會與法律邊緣的人物。
無國籍狀態又是如何產生的呢?
國家分裂與新國家的產生是其中一個因素。愛沙尼亞與拉脫維亞(前蘇聯領土),要求俄國人士的後代必須要通過語言測驗才能成為公民,因此只會俄文者就成為無國籍人士。俄國也有許多無國籍人士,也同樣是因為蘇聯瓦解時邊境重新劃分,很不幸的被遺留在當地。
國家政府也可能使一群人變成無國籍人士,緬甸與不丹就是最經典的案例。緬甸是一個以佛教為主要信仰的國家,政府承認國內135個組群為其國民,但卻排除掉屬於穆斯林教的羅興亞族(Rohingya),造成境內80萬人羅興亞族變成沒有國籍。主打國民幸福指數的不丹也有相似的黑暗面,其政府於1980年執行「一國一民」的政策,刻意排除掉尼泊爾後代的族群,之後又修改國籍法,讓國家六分之一,即10萬個尼泊爾後代變得沒有國籍。此一政策被國際批評為某種程度的種族清洗。尼泊爾後代於90年代被逼逃到印度,但又不被印度政府接受,因此使這群人成為無國籍的難民,成為半島新聞台所寫道「被遺忘的人」。
難民也可能會成為無國籍人士。根據半島電視台的報導,自從敘利亞於2011年爆發內戰以來,有大量來自敘利亞的難民逃到黎巴嫩。難民還是有其國籍,只是因為戰亂等原因無法回到故鄉,但是在難民營出生的孩子卻會面臨到國籍的問題。根據聯合國難民屬的統計,有75%在黎巴嫩難民營出生的敘利亞兒童沒有辦理出生登記,讓1.8萬民兒童處於無國籍狀態。這主要是因為其父母的證件不足或是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可以在黎巴嫩完成重要的法律程序。這些兒童也沒有敘利亞的國籍,除非父母回去敘利亞辦理,但這是有困難度的,因為敘利亞仍處於內戰狀態,相當危險,況且有許多政府部門都還無法正常運作。這群無國籍的兒童將無法享有醫療資源、受教權等基本人權,長大後也可能面臨無法合法工作等問題。
國家普遍對於無國籍者還是保持著歧視的態度,甚至有國家可能會使無國籍者的人數上升。英國最近正在修移民法,考慮政府是否可以反恐的名義,去除任何「傷害國家利益」已歸化成英國公民者(持有英國護照,但其出生地不在英國)。此增修條文頗受爭議,被懷疑是否是掌權者用以鞏固權力的手段,用以去除任反對政府的聲音。目前已通過下議院,但還尚未被上議院通過。上議院議員認為,以無國籍狀態威脅人民是獨裁政府的最喜歡的武器,英國不應該通過此增修條文。
國際社會當然也重視無國籍者所面臨的議題。聯合國難民署推廣兩個國際公約,分別為1954年的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與1961年的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希望能推動各國政府能確保無國籍人士的基本人權,減少無國籍人士的人口。經過聯合國的努力,目前1954年的公約已有80個簽署國,而1961年的公約僅有30幾國簽署,有些許的進步。
無國籍人士被排除在法律與社會之外,但這並不代表他們不存在,不代表他們對社會不會有任何影響。刻意的排擠只會造成社會更多的問題,甚至造成族群之間更深的仇恨。無國籍人士猶如國際社會的幽靈人口,這不是靈異現象,而是值得被關注的法律與人權議題。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526A (XVII)號决議所召開的全權代表會議
於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通過
生效:按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於一九六〇年六月六日生效。
序 言
締約各方,
考慮到聯合國憲章和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的世界
人權宣言確認人人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歧視的原則,
考慮到聯合國在各種場合表示過它對無國籍人的深切關懷,並且竭力
保證無國籍人可以最廣泛地行使此項基本權利和自由,
考慮到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僅適用於同時是
難民的無國籍人,還有許多無國籍人不在該公約適用範圍以內,
考慮到通過一項國際協定來規定和改善無國籍人的地位是合乎願望
的,
茲議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無國籍人”的定義
一、本公約所稱“無國籍人”一詞是指任何國家根據它的法律不認爲它
的國民的人。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 目前從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以外的聯合國機關或機構獲得保
護或援助的人,只要他仍在獲得此項保護或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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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其居住地國家主管當局認爲具有附著於該國國籍的權利和義務
的人;
(三) 存在著重大理由足以認爲有下列情事的人:
(甲) 該人犯了國際文件中已作出規定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
危害人類罪;
(乙) 該人在進入居住地國以前,曾在該國以外犯過嚴重的非政治
性罪行;
(丙) 該人曾有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罪行,並經認爲有罪。
第二條 一般義務
每一無國籍人對其所在國負有責任,此項責任特別要求他遵守該國的
法律和規章以及爲維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條 不受歧視
締約各國應對無國籍人不分種族、宗教、或原籍,適用本公約的規
定。
第四條 宗 教
締約各國對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關於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以及對
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應至少給予其本國國民所獲得的待遇。
第五條 與本公約無關的權利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認爲妨礙一個締約國並非由於本公約而給予無國
籍人的權利和利益。
第六條 “在同樣情况下”一詞的意義
本公約所用“在同樣情况下”一詞意味著凡是個別的人如果不是無國籍
人,爲了享受有關的權利所必需具備的任何要件(包括關於旅居或居住的期
間和條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質,無國籍人不可能具備者,則不在此
例。
第七條 相互條件的免除
一、除本公約載有更有利的規定外,締約國應給予無國籍人以一般外
國人所獲得的待遇。
二、一切無國籍人在居住期滿三年以後,應在締約各國領土內享受立
法上相互條件的免除。
三、締約各國應繼續給予無國籍人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他們無需
在相互條件下已經有權享受的權利和利益。
四、締約各國對無需在相互條件下給予無國籍人根據第二、三兩款他
們有權享受以外的權利和利益,以及對不具備第二、三兩款所規定條件的
無國籍人亦免除相互條件的可能性,應給予有利的考慮。
五、第二、三兩款的規定對本公約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
十二條所指權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約並未規定的權利和利益,均予適用。
第八條 特殊措施的免除
關於對一外國國民的人身、財産、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締約
各國不得僅僅因無國籍人過去曾屬有關外國國籍而對其適用此項措施。締
約各國如根據其國內法不能適用本條所表示的一般原則,應在適當情况
下,對此項無國籍人給予免除的優惠。
第九條 臨時措施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一締約國在戰時或其他嚴重和特殊情况下
對個別的人在該締約國斷定該人確爲無國籍人以前,並且認爲有必要爲了
國家安全的利益應對該人繼續采取措施時,對他臨時采取該國所認爲對其
國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條 繼續居住
一、無國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强制放逐並移至締約一國的領
土並在其內居住,這種强制留居的時期應被認爲在該領土內合法居住期間
以內。
二、無國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强制逐出締約一國的領土,而
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該國準備定居,則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後的居
住時期,爲了符合於繼續居住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應被認爲是一個未經
中斷的期間。
第十一條 無國籍海員
對於在懸挂締約一國國旗的船上正常服務的無國籍人,該國對於他們
在其領土內定居以及發給他們旅行證件或者暫時接納他們到該國領土內,
特別是爲了便利他們在另一國家定居的目的,均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條 個人身分
一、無國籍人的個人身分,應受其住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如無住
所,則受其居住地國家的法律支配。
二、無國籍人以前由於個人身分而取得的權利,特別是關於婚姻的權
利,應受到締約一國的尊重,如必要時應遵守該國法律所要求的儀式,但
以如果他不是無國籍人該有關的權利亦被該國法律承認者爲限。
第十三條 動産和不動産
締約各國在動産和不動産的取得及與此有關的其他權利,以及關於動
産和不動産的租賃和其他契約方面,應給予無國籍人盡可能優惠的待遇,
無論如何,此種待遇不得低於在同樣情况下給予一般外國人的待遇。
第十四條 藝術權利和工業財産
關於工業財産的保護,例如對發明、設計或模型、商標、商號名稱、
以及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無國籍人在其經常居住的國家
內,應給以該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保護。他在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內,應
給以他經常居住國家的國民所享有的同樣保護。
第十五條 結社的權利
關於非政治性和非營利性的社團以及同業公會組織,締約各國對合法
居留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應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
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六條 向法院申訴的權利
一、無國籍人有權自由向所有締約各國領土內的法院申訴。
二、無國籍人在其經常居住的締約國內,就向法院申訴的事項,包括
訴訟救助和免予提供訴訟擔保在內,應享有與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三、無國籍人在其經常居住的國家以外的其他國家內,就第二款所述
事項,應給以他經常居住國家的國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圖的職業活動
第十七條 以工資受償的雇傭
一、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居留的無國籍人,就從事工作以換取
工資的權利方面,應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
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在使一切無國籍人以工資受償雇傭的權利相同於本國國民的此項
權利方面,特別是對根據勞力招募計劃或移民計劃而進入其領土的無國籍
人,締約各國應給以同情的考慮。
第十八條 自營職業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就其自己經營農業、工業、
手工業、商業以及設立工商業公司方面,應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
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條 自由職業
締約各國對合法居留於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凡持有該國主管當局所
承認的文憑並願意從事自由職業者,應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
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四章 福 利
第二十條 定額供應
如果存在著定額供應制度,而這一制度是適用於一般居民並調整著缺
銷産品的總分配,無國籍人應給以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第二十一條 房 屋
締約各國對合法居留於其領土的無國籍人,就房屋問題方面,如果該
問題是由法律或規章調整或者受公共當局管制,應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
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况下所享有的待
遇。
第二十二條 公共教育
一、締約各國應給予無國籍人凡本國國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
樣待遇。
二、締約各國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別是就獲得研究學術的機
會,承認外國學校的證書、文憑和學位、減免學費、以及發給獎學金方
面,應對無國籍人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
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救濟
締約各國對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就公共救濟和授助方
面,應給以凡其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第二十四條 勞動立法和社會安全
一、締約各國對合法居留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就下列各事項,應
給以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甲) 報酬,包括家庭津貼――如這種津貼構成報酬一部分的話、
工作時間、加班辦法、假日工資、對帶回家去工作的限制、
雇傭最低年齡、學徒和訓練、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
利益,如果這些事項由法律或規章規定,或者受行政當局管
制的話;
(乙) 社會安全(關於雇傭中所受損害、職業病、生育、疾病、殘
廢、年老、死亡、失業、家庭負擔或根據國家法律或規章包
括在社會安全計劃之內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規定),但受以
下規定的限制:
(子) 對維持既得權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權利可能作出適當安
排;
(醜) 居住地國的法律或規章可能對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
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對不符合於爲發給正常退職金所規
定資助條件的人發給津貼,制訂特別安排。
二、無國籍人由於雇傭中所受損害或職業病死亡而獲得的補償權利,
不因受益人居住在締約國領土以外而受影響。
三、締約各國之間所締結或在將來可能締結的協定,凡涉及社會安全
既得權利或正在取得的權利,締約各國應以此項協定所産生的利益給予無
國籍人,但以符合對有關協定各簽字國國民適用的條件者爲限。
四、締約各國對以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之間隨時可能生效的類似協定所
産生的利益儘量給予無國籍人一事,將予以同情的考慮。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條 行政協助
一、如果無國籍人行使一項權利時正常地需要一個對他不能援助的外
國當局的協助,則無國籍人居住地的締約國應安排由該國自己當局給予此
項協助。
二、第一款所述當局應將正常地應由該國的本國當局或通過其本國當
局給予外國人的文件或證明書給予無國籍人,或者使這種文件或證明書在
其監督下給予無國籍人。
三、如此發給的文件或證明書應代替由該國人的本國當局或通過其本
國當局發給外國人的正式文件,並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况下給予證明的
效力。
四、除對貧苦的人可能給予特殊的待遇外,對上述服務可以徵收費
用,但此項費用應有限度,並應相當於爲類似服務向本國國民徵收的費
用。
五、本條各項規定對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並不妨礙。
第二十六條 行動自由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應給予選擇其居住地和在其
領土內自由行動的權利,但應受對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况下適用的規章的
限制。
第二十七條 身分證件
締約各國對在其領土內不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任何無國籍人,應發給
身分證件。
第二十八條 旅行證件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居留的無國籍人,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
序的重大原因應另作考慮外,應發給旅行證件,以憑在其領土以外旅行。
本公約附件的規定應適用於上述證件。締約各國可以發給在其領土內的任
何其他無國籍人上述旅行證件,締約各國特別對於在其領土內而不能向其
合法居住地國家取得旅行證件的無國籍人發給上述旅行證件一事,應給予
同情的考慮。
第二十九條 財政徵收
一、締約各國不得對無國籍人徵收其向本國國民在類似情况下徵收以
外的或較高於向其本國國民在類似情况下徵收的任何種類捐稅或費用。
二、前款規定並不妨礙對無國籍人適用關於向外國人發給行政文件包
括身分證件在內徵收費用的法律和規章。
第三十條 資産的移轉
一、締約國應在符合於其法律和規章的情况下,准許無國籍人將其携
入該國領土內的資産,移轉到他們爲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許入境的另一
國家。
二、如果無國籍人申請移轉,不論在何地方的並在另一國家重新定居
所需要的財産,而且該另一國家已准其入境,則締約國對其申請應給予同
情的考慮。
第三十一條 驅逐出境
一、締約各國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將合法在其領土
內的無國籍人驅逐出境。
二、驅逐無國籍人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爲根據。除因
國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慮外,應准許無國籍人提出可以爲自己辯
白的證據,向主管當局或向由主管當局特別指定的人員申訴或者爲此目的
委托代表向上述當局或人員申訴。
三、締約各國應給予上述無國籍人一個合理的期間,以便取得合法進
入另一國家的許可。締約各國保留在這期間內適用它們所認爲必要的內部
措施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入 籍
締約各國應盡可能便利無國籍人的入籍和同化。它們應特別盡力加速
辦理入籍程序,並盡可能減低此項程序的費用。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三條 關於國內立法的情報
締約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送交它們可能采用爲保證執行本公約的法
律和規章。
第三十四條 爭端的解决
本公約締約國間關於公約解釋或執行的爭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
决,應依爭端任何一方當事國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十五條 簽字、批准和加入
一、本公約應於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聯合國總部開放簽
字,
二、本公約對下列國家開放簽字:
(甲)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
(乙) 應邀出席聯合國關於無國籍人地位會議的任何其他國家;
(丙) 聯合國大會對其發出簽字或加入的邀請的任何國家。
三、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四、本公約應對本條第二款所指國家開放任憑加入。加入經向聯合國
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後生效。
第三十六條 領土適用條款
一、任何一國得於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將適用於由其負
責國際關係的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將於公約對該有關國家生效時發
生效力。
二、此後任何時候,這種適用於領土的任何聲明應用通知書送達聯合
國秘書長,並將從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或者從
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以發生在後之日期爲准。
三、關於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本公約不適用的領土,各有關國家
應考慮采取必要步驟的可能,以便將本公約擴大適用到此項領土,但以此
項領土的政府因憲法上需要已同意者爲限。
第三十七條 聯邦條款
對於聯邦或非單一政體的國家,應適用下述規定:
一、就本公約中屬聯邦立法當局的立法管轄範圍內的條款而言,聯
邦政府的義務應在此限度內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相同;
二、關於本公約中屬邦、省、或縣的立法管轄範圍內的條款,如根
據聯邦的憲法制度,此項邦、省、或縣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動的話,聯邦
政府應儘早將此項條款附具贊同的建議,提請此項邦、省、或縣的主管當
局注意;
三、作爲本公約締約國的聯邦國家,如經聯合國秘書長轉達任何其他
締約國的請求時,應就聯邦及其構成各單位有關本公約任何個別規定的法
律和實踐,提供一項聲明,說明此項規定已經立法或其他行動予以實現的
程度。
第三十八條 保 留
一、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以對公約第一、三、四、
十六(一)以及三十三至四十二(包括首尾兩條在內)各條以外的條款作出保
留。
二、依本條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
回保留。
第三十九條 生 效
一、本公約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二、對於在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
本公約將於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條 退 出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二、上述退出將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對該有關
締約國生效。
三、依第三十六條作出聲明或通知的任何國家可以在此以後隨時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聲明公約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停止擴大適用於此
項領土。
第四十一條 修 改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二、聯合國大會應建議對於上述請求所應采取的步驟,如果有這種步
驟的話。
第四十二條 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以及第三十五條所
述非會員國:
(甲) 根據第三十五條簽字、批准、和加入;
(己) 根據第三十六條所作聲明和通知;
(丙) 根據第三十八條聲明保留和撤回;
(丁) 根據第三十九條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戊) 根據第四十條聲明退出和通知;
(己) 根據第四十一條請求修改。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各自代表本國政府在本公約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訂於紐約,計一份,其英文本、法文本和西
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聯合國檔案庫,其經證明爲真實無誤
的副本應交給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以及第三十五條所述非會員國。
聯合國網站
(1961年8月30日訂於紐約)
[本公約於1975年12月13日生效]
締約國,
依照聯合國大會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四日通過之决議案八九六(九)采取行動,認爲允宜以國際協議減少無國籍狀態。
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
1. 締約國對於在其領土內出生且非經授予國籍即無國籍者,應授予該國國籍。此項國籍應:
(a)依據法律於出生時授與之,或
(b)於關係人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國內法規定之方式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請時授與之。此種申請除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拒絕。締約國規定依本項(b)款授與該國國籍者並得規定於國內法所定某一年齡及某種條件下依據法律授與該國國籍。
2. 締約國依本條第一項(b)款授與該國國籍時得規定須受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之限制:
(a)申請係在締約國所定期間內提出者,此項期間開始不得晚於十八歲,終止不得早於二十一歲,但應使關係人至少有一年之時間可自行提出申請而毋須取得法律上之准許;
(b)關係人係慣常居留於締約國領土內已滿該國所定期間者,此項期間之訂定,從提出申請時回溯不得逾五年,總計不得逾十年;
(c)關係人係未經判定有妨害國家安全罪亦未因觸犯刑法被處五年或五年以上之徒刑者;
(d)關係人係向無國籍者。
3. 雖有本條第一項(b)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生於締約國領土之婚生子女其母具有該國國籍,其本人非取得國籍即無國籍者,應於出生時取得該國國籍。
4. 締約國對非經授與國籍即無國籍且因已逾提出申請之年齡或因未具備必要居留條件致不能取得出生地締約國國籍之人,如於出生時其父或母系屬本項冠首所稱締約國國籍者,應授與該國國籍。如其父母在該人出生時非具有同一國籍,該人究應從其父之國籍抑從其母之國籍之問題,依締約國國內法定之。如此項國籍須經申請,申請應由申請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國內法規定之方式向主管當局提出。此種申請除依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外不得拒絕。
5. 締約國依本條第四項授與該國國籍時得規定須受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之限制:
(a)申請係於申請人滿締約國所定某一年齡前提出者,此項年齡不得小於二十三歲;
(b)關係人係慣常居留於締約國領土內已滿該國所定期間者,此項期間之訂定,從提出申請時回溯不得逾三年;
(c)關係人係向無國籍者。
第2條
在締約國領土內發現之棄兒,如無反證,應視爲具有該國國籍之父母在該國領土內所生。
第3條
爲决定締約國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凡在船舶上出生者,應視爲在船舶所懸國旗之國家領土內出生;在航空機上出生者應視爲在航空機之登記國領土內出生。
第4條
1. 締約國對非在一締約國領土內出生且非經授與國籍即無國籍之人,如在該人出生時其父或母系屬該國國籍者,應授與該國國籍。如其父母在該人出生時非具有同一國籍,該人究應從其父之國籍抑從其母之國籍之問題,依締約國國內法定之。依本項規定授與之國籍應:
(a)依據法律於出生時授與之,或
(b)於關係人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國內法規定之方式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請時授與之。此種申請除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拒絕。
2. 締約國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授與該國國籍時得規定須受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之限制:
(a)申請係於申請人滿締約國所定某一年齡前提出者,此項年齡不得小於二十三歲;
(b)關係人係慣常居留於締約國領土內已滿該國所定期間者,此項期間之訂定從提出申請時回溯不得逾三年;
(c)關係人係未經判定有妨害國家安全罪者;
(d)關係人係向無國籍者。
第5條
1. 依締約國之法律,因個人身分之變更,如結婚婚姻關係消減、追認、認知或收養而喪失國籍者,其國籍之喪失應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爲條件。
2. 依締約國之法律,非婚生子女因經認知而喪失該國國籍者,應予以向主管當局書面申請回復該項國籍之機會,此種申請所受之限制條件不得較本公約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者爲嚴。
第6條
依締約國之法律,因本人喪失或被取消該國國籍致使其配偶或子女喪失該國國籍時,配偶或子女之國籍之喪失應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爲條件。
第7條
1.(a)依締約國法律得放棄國籍時,放棄國籍者除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外,其國籍不因放棄而喪失。
(b)本項(a)款之規定其實施與聯合國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及第14條所列原則有抵觸時,不得適用。
2. 締約國國民謀求歸化外國者,非俟取得或有保證確可取得該外國國籍不喪失其國籍。
3. 除依本條第四項與第五項之規定外締約國國民不因離境,居留國外,未爲登記或任何類似理由喪失其國籍而成爲無國籍。
4. 歸化人如不向主管當局表示有保持其國籍之意思,得因居留國外達關係締約國法律所定不少於連續七年之期間而喪失其國籍。
5. 締約國法律對出生於該國領土以外之國民得規定其於達成年時起滿一年後之國籍之保持,以於該時居留該國領土之內或向主管當局登記爲條件。
6. 除本條所稱情形外,凡喪失締約國國籍即無國籍者,雖此種喪失並非本公約任何其他規定所明文禁止亦應不喪失該國國籍。
第8條
1. 締約國對國籍如被取消即無國籍者,不得取消其國籍。
2. 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締約國國籍得於下列情形下取消之:
(a)有第7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准許應喪失國籍之情形者;
(b)國籍係經僞報或欺詐而取得者。
3. 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締約國得保留取消國籍之權,如該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指明基於該時國內法所規定之下列一項或數項理由保留此種權利:
(a)關係人有違其應向締約國效忠之義務,
(一)漠視締約國之明白禁令,爲另一國服務或繼續服務,或受領或繼續受領另一國之報酬,或
(二)其行爲對締約國之重要利益有重大損害;
(b)關係人曾宣誓或正式表示效忠於另一國,或證據確實决心拒絕向締約國效忠。
4. 除依照法律外,締約國不得行使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准許取消國籍之權力,此項法律應規定關係人有由法院或其他獨立機關公半審訊之權。
第9條
締約國不得以種族、民族、宗教或政治理由取消任何人或任何人群之國籍。
第10條
1. 凡締約國間所訂規定移轉領土之條約均應訂入確保無人因此種移轉而成爲無國籍之條款。締約國與非本公約當事國之國家締結此種條約時應竭力確保訂入此種條款。
2. 如無此種條款時,接受移轉領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領土之締約國,對因領土之移轉或取得而致非經授與國籍即無國籍者,應授與該國國籍。
第11條
締約國應促進在聯合國體系內盡速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設立一機構,俾使要求享受本公約之惠益者得請求該機構審查其要求並協助將其要求向主管當局提出。
第12條
1. 對不依本公約第1條第一項或第4條之規定於出生時依據法律授與該國國籍之締約國言,第1條第一項或第4條之規定對出生於本公約生效後前及生效後之人,均適用之。
2. 對公約第1條第四項之規定對出生於本公約生效前及生效後,均適用之。
3. 本公約第2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後在該國領土內發現之棄兒。
第13條
本公約不得解釋爲對減少無國籍狀態更爲有利之任何規定發生影響,無論此種規定見於任何締約國現已生效或今後生效之法律,或見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現已生效或今後生效之任何其他公約、條約或協定。
第14條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之任何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决之爭端,均應於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時提交國際法院。
第15條
1. 本公約對於所有由任何締約國負責其國際關係之非自治、托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領土,均適用之;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關係締約國應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宣告由於此項簽署、批准或加入當然適用本公約之非本部領土。
2. 如在國籍方面非本部領土與本部領土並非視同一體,或依締約國或其非本部領土之憲法或憲政慣例,對非本部領土適用本公約須事先征得該領土之同意時,締約國應盡力於本國簽署本公約之日起十二個月期限內征得所需該非本部領土之同意,並於征得此項同意後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本公約對於此項通知書所列領土,自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適用之。
3. 在本條第二項所稱十二個月期限届滿後,各關係締約國遇有由其負責國際關係之非本部領土對於本公約之適用尚未表示同意時,應將其與各該領土磋商結果通知秘書長。
第16條
1. 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一九六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聯洽國會所聽由各國簽署。
2. 本公約聽由下列各國簽署:
(a)任何聯合國會員國;
(b)任何經邀請參加聯合國消除或減少未來無國籍狀態會議之其他國家;
(c)任何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簽署或加入之國家。
3. 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4.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二項所稱各國加入。加入應以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爲之。
第17條
1. 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第11條、第14條或第15條提出保留。
2. 對本公約不得有其他保留。
第18條
1. 本公約應自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之日起二年後發生效力。
2. 對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書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一項規定發生效力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爲准。
第19條
1.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此項退約應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對該締約國發生效力。
2. 如依第15條之規定本公約已可對締約國之某一非本部領土適用,嗣後該締約國於征得關係領土同意後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該領土單獨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及接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20條
1.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16條所指之非會員國國家:
(a)依第16條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b)依第17條提出之保留;
(c)依第18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d)依第19條之退約。
2. 聯合國秘書長最遲應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就第11條所稱機關之設立問題,提請大會注意。
第21條
本公約應於發生效力之日由聯合國秘書長登記。爲此,下列全權代表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訂於紐約,以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製成一本,各文同一作準。原本應存放聯合國檔庫,正式副本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本公約第16條所指之非會員國國家。